《辽宁省邮政条例》修改解读

日期:2023-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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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和宪法有关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辽宁省邮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修改。

一、修改必要性

上位法进行了修正。《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已于2012年和2015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修正后的《邮政法》明确了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邮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变化。

许可制改为备案制。为推进“放管服”改革的深入进行,交通运输部的部门规章《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8号)第六条已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实行的许可制改为备案制,具体规定如下:“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诚信经营承诺书。

 除上述材料外,网络交易平台还应当提交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许可或者备案地为其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进行集邮票品实物交易的固定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等。”

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中,“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3项)”第50项规定,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属于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改变以罚代管方式。增加罚款前置条件,给予改正机会。对逾期不改正的,调整罚款起罚额度。

二、修改内容

《邮政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据此,《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市、县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工作要求,2018年机构改革后,单位名称以及职责有所调整,《条例》第五条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名称和职责相应调整,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航、铁路、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为了增强邮政领域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保持从国家到地方立法体系协调一致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条例》第二十四条:“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修改为:“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删除《条例》第二十五条:“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如期、如实备案或者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或者未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第四十条:“开办集邮交易市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将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




     相关文件:辽宁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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